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终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胜利,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希罕,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胜利与被上诉人许希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希罕于2015年7月16日向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胜利立即返还许希罕人民币380566元,并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原胜利承担。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原胜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5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许希罕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明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北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苏 凯
审 判 员 田 亮代
审判员 朱 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