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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刑初379号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抓获,4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勇,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屯小区6栋楼下,看见其前妻李某乙与李某甲发生争吵。刘某某因一直怀恨李某乙与其离婚是因为李某甲插足,遂冲上云用圆凳砸李某甲。刘某某被李某乙等人拉开后,李某甲亦用圆凳回砸刘某某。后李某甲继续拉扯李某乙,刘某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甲刺伤。经鉴定,李某甲面部、颈部、四肢等多处软组织裂伤符合锐器所致损伤特征,其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某的家属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李某甲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孙勇提出刘某某系初犯,本案系事出有因,案发后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彭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辨认笔录,急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婚姻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审前调查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湖南省安化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科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教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易 娟附判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原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