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2刑初132号

李某某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污染环境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繁昌县。2016年3月22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艾永帅,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艾永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繁昌县其居住的后院私自搭建电镀加工作坊并购买了设备、聘用了工人,为芜湖市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火花塞套筒镀锌。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共镀锌加工火花塞套筒73200只,加工费用32940元,李某某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重金属等污染物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附近的农田和水渠内。经群众举报,2015年11月26日繁昌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李某某关闭电镀作坊,2016年1月15日繁昌县环境监测站到现场对废水和土壤进行了取样,经安徽诚徽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采样点水环境总铬超国家污染排放标准5.8倍、铅超标5.9倍、锌超标573.3倍、镉超标7.4倍、六价铬超标15.3倍,采样点土壤环境中总铬超标18.3倍、锌超标8.3倍。2016年3月11日,繁昌县环保局将该案移送至繁昌县公安局,次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悔罪、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繁昌县其居住房屋的后院私建电镀加工作坊,为芜湖市中能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火花塞套筒镀锌。2015年3月至11月间,共镀锌加工火花塞套筒73200只,加工费用32940元。其电镀作坊工艺流程为镀件去油水浸泡去油-清洗-盐酸水浸泡-清洗-电镀液槽内电镀-清洗-晾干包装,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含锌、铅、铬等重金属等污染物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屋后田里的土坑渗走。后经群众举报,2015年11月26日繁昌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李某某关闭电镀作坊。2016年1月15日繁昌县环境监测站到现场对废水和土壤进行了取样,经安徽诚徽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采样点水环境总铬超国家污染排放标准5.8倍、铅超标5.9倍、锌超标573.3倍、镉超标7.4倍、六价铬超标15.3倍,采样点土壤环境中总铬超标18.3倍、锌超标8.3倍。2016年3月11日,繁昌县环保局将该案移送至繁昌县公安局,次日李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其私自搭建的电镀作坊已拆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卢某某、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合同及收条等,繁昌县环保局行政调查及移送材料(案件移送函、污染源废水、土壤采样记录表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执法证据提取单及现场录像、安徽诚徽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量刑方面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敬虎

人民陪审员  黄光雯

人民陪审员  古有术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反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三)项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