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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4825号

王志财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志财,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4825号

原告:王志财,无业。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路81号。

负责人:简路易,该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研博,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财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丽秋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的委托代理人武研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财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在家乐福文化店购买了一袋枸杞蜜枣红糖,单价12.4元,该商品的品名为红糖但配料表里标的是赤砂糖,厂家用赤砂糖来冒充红糖,属欺诈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货款12.4元并赔偿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辩称,该商品产品质量符合法律规定,服用后不会对人体造成任何损害。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4月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枸杞蜜枣红糖”一袋,单价12.4元,该商品外包装标明配料为:赤砂糖、金丝小枣、枸杞。购买后尚未食用,原告认为厂家用赤砂糖冒充红糖,构成欺诈,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实物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糖》(GB13104—2014)2.4规定赤砂糖以甘蔗为原料,经提取糖汁、清净处理等工艺加工制成的带蜜的棕红色或黄褐色砂糖,2.5规定红糖以甘蔗为原料,经提取糖汁、清净处理后,直接煮制不经分蜜的棕红色或黄褐色的糖。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购买枸杞蜜枣红糖,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红糖与赤砂糖并非同种物质,原告购买的食品载明的配料内容与产品不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志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处购买的“枸杞蜜枣红糖”一袋;

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原告王志财退货后退还原告王志财购货款12.4元;

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志财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丽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杨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