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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40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与梁火英、梁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梁火英,梁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4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9727515-5,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阳明镇果园段。负责人张智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小华,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该行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德培,男,汉族,1986年4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梁火英,女,汉族,1965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梁泳,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诉被告梁火英、梁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钟小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华、被告梁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梁火英向原告借款农户小额贷款一笔,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3年,到期日2016年1月9日,由被告梁泳(和平县XX局员工)作为保证担保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被告梁火英于2013年2月份开始逾期还款,至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梁火英已累计欠供19期,累欠本息33177.78元。贷款发生逾期后,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催收,均无效果。被告梁火英的行为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安全,并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梁火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986.4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收);2、判决被告梁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

被告梁泳辩称,被告梁火英与被告梁泳是堂兄妹关系,被告梁泳是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梁火英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梁火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与被告梁火英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044020120130004615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梁火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3年,还款方式是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合同最后载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合同专用章(盖章),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李永锋(盖章),借款人:梁火英(签名并按捺手指印),担保人:梁泳(签名并按捺手指印),签约日期:2013年1月10日,签约地点:和平农行。”被告梁泳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其同意为被告梁火英向原告借款5万元进行担保,用自己的工资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该笔借款连带责任。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梁火英发放借款5万元后,被告梁火英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2013.56元,并支付利息5292.82元。之后,被告梁火英未能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止,被告梁火英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986.44元及利息5953.59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担保承诺书、中国农业银行CMS系统打印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与被告梁火英、梁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90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梁火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梁泳是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梁火英违约逾期还款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火英偿还贷款本金27986.44元及至2016年7月25日止利息5953.59元,并要求被告梁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火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986.44元及至2016年7月25日止利息人民币5953.59元,并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梁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9元,由被告梁火英、梁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小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小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