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3民初349号原告范秀丽,女,1965年9月4日出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委托代理人杜娟,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鹏飞,男,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乌海市海南区。被告薛慧丹(系郝鹏飞妻子),女,35岁,住乌海市海南区。被告乌海市利丰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乌海市海南区老石旦镇。法定代表人郝鹏飞,该公司经理。被告龚小平,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原告范秀丽与被告郝鹏飞、薛慧丹、乌海市利丰建材有限公司、龚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鹏飞、薛慧丹、乌海市利丰建材有限公司、龚小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郝鹏飞、乌海市海南区利丰建材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被告郝鹏飞偿还部分本金利息后,于2013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借156万元的借条一张,用乌海市利丰建材有限公司做抵押包括厂内的一切资产,龚小平为担保人。郝鹏飞与薛慧丹系夫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鹏飞、薛慧丹偿还借款156万元;要求被告郝鹏飞、薛慧丹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付清借款156万元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乌海市利丰建材有限公司、龚小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鹏飞、薛慧丹、乌海市利丰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龚小平辩称,郝鹏飞向原告借款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被告龚小平作为担保人已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保证人的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郝鹏飞向原告出具借款212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郝鹏飞在借条上签字,并盖有乌海市海南区利丰建材厂财务专用章。2013年3月25日被告郝鹏飞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范秀丽现金156万元,于2013年7月25号前还清,到期如不还将利丰建材有限公司作抵押包括厂内的一切资产,挖机1台,铲车5台,自卸车5辆,和公司矿山全部归范秀丽所有,以前打下的条子作废”,被告龚小平作为该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乌海市海南区利丰建材厂已于2013年1月4日注销。乌海市利丰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2日,成立时为赵海金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5月3日增加投资人郝鹏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郝鹏飞,郝鹏飞、赵海金为该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3年3月25日被告郝鹏飞向原告出具借款156万元借条,应视为双方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新借条。被告郝鹏飞应按该借条所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该借据未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期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2013年7月25日)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156万元止。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乌海市利丰建材有限公司的主体问题。虽然新借条书写了担保物为被告乌海市利丰建材有限公司资产,但新借条上无乌海市利丰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原被告之间亦未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故被告乌海市利丰建材有限公司不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关于被告龚小平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新的借条虽约定了担保人为被告龚小平,但担保人的连带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即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故保证人龚小平从2014年1月25日起不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郝鹏飞、薛慧丹系夫妻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薛慧丹与郝鹏飞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范秀丽借款本金156万元;
二、被告郝鹏飞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范秀丽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156万元止的借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5.6元,共计24405.6元,由被告郝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李 钢
审 判 员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巧玲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月利率2%)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