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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4刑初95号

朱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4刑初9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住谷城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2016年1月26日被监视居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红玲、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在承包左岸春天1、6、7、8号楼架子工程施工时,在所结工程款足以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拖欠党某甲、时某、党某乙、林某甲、程某甲、程某乙、党尚宝等十余名工人工资共计87990元。宜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对朱某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其到宜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朱某既不出面配合调查,也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6年1月26日,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朱某将拖欠的工人工资87990元付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有能力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而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报酬后,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朱某在承包左岸春天1、6、7、8号楼脚手架搭、拆工程施工时,在所结工程款足以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拖欠党某甲、时某、党某乙、林某甲、程某甲、程某乙、党尚宝等十余名工人工资共计87990元。宜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对朱某下达了限期改正指令书,并多次通过电话联系,要求其到宜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朱某既不出面配合调查,也不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16年1月26日,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朱某将拖欠的工人工资87990元付清。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书证材料:(1)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调查报告,证明宜城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多名农民工投诉,反映承包人朱某在左岸春天1、6、7、8号楼做架子工程施工中,拖欠其工资。通过调查证实了拖欠工资的事实,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其拒不接受劳动监察。(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宜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朱某在限定期限内支付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并已送达相关行政文书。(3)被告人朱某向工人们出具的欠条10份、左岸春天工程1、6、7、8号楼未发工资明细表。(4)宜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朱某对拖欠工人工资的结案证明、工人领取工资明细单及宜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2月5日已将所欠的工人工资87990元付清。(5)脚手架分项承包合同。证实被告人朱某承包左岸春天1、6、7、8号楼脚手架搭、拆工程。(6)谷城县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7)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1)证人党某甲、时某、党某乙、林某甲、程某甲、程某乙、党某丙、林某乙、党某丁、杨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朱某欠其工资,并有欠条为据。其一直找朱某索要工资未果,故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被告人朱某欠该十名工人工资共计87990元。(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的总工程量是80万元左右,2015年4月停工前,共领取了40万左右的工资。朱某的利润是20%,他有能力支付工人工资。2016年2月5日,其和公安机关、劳动部门给工人发放了工资。3、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供认其拖欠工人工资是事实,其向工人们出具了欠条。劳动部门向其下达了拖欠工资支付令,为了逃避劳动部门调查,其更换了手机号。其将积极筹集资金,将所欠的农民工工资还上。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经谷城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朝阳

人民陪审员  尹晓波

人民陪审员  曾凌霄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