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4174号
原告:郭惠清。
被告:顾仁山。
被告:卢兰秋。
原告郭惠清为与被告顾仁山、卢兰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止为111246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顾仁山、卢兰秋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惠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仁山、卢兰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4日,被告顾仁山向原告郭惠清出具借条二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向郭惠清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00),月息2%,期限以约定用款时间为准,到时全部结清”“今向郭惠清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2%,期限一年,到时本息全部结清”。嗣后,被告顾仁山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顾仁山和被告卢兰秋于1995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0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仁山、卢兰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郭惠清借款4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2元,由被告顾仁山、卢兰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静
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
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张 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