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民申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通辽市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法定代表人杜凤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齐建丽,女,49岁,蒙古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范鑫金,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通辽市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盛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齐建丽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全盛房地产公司再审申请称,2013年8月,申请人通过中间人尚某某的介绍认识单某某(单某某与齐建丽系夫妻),经协商申请人分两笔向单某某借款600万元、400万元,合计1000万元,约定利息3分利,利息每月一结。为了保证借款的安全性,单某某要求申请人将开发建筑的14套商品房和被申请人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变相抵押,其中有10套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局作了登记备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只有借贷关系并不存在楼房买卖合同关系,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科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款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请求再审人民法院重新查明本案客观事实,撤销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33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提出申请再审,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全盛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只有借贷关系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供借据等新的证据佐证。全盛房地产公司在再审申请中以证人尚某某证言为新证据。但该证人在原审中已经存在,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而且该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情形下,不足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全盛房地产公司与齐建丽签订的14套商品房买卖合同,有14枚购房款收据在卷佐证,而且有9套购买房屋已经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办证服务中心备案在齐建丽名下。故双方签订的14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全盛房地产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通辽市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通辽市全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夫
审判员 秦晓明
审判员 刘桂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郭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