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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民初917号

邢鸣跃与张兰玲、陶志荣民���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邢鸣跃,张兰玲,陶志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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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917号

原告:邢鸣跃,男。

被告:张兰玲。

被告:陶志荣,男。

原告邢鸣跃诉被告张兰玲、陶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鸣跃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鸣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

被告:1.共同偿还借款35万元及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写下欠条,并以其购置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同时写下抵押承诺书。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兰玲、陶志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兰玲、陶志荣因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通过朋友介绍陆续以现金方式向原告邢鸣跃借款。2015年4月25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书》各一份,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5万元;月利息4%;两被告自愿以坐落于本市江汉区江汉四路4-6号B单元9层901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因自借据出具之日起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借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邢鸣跃提供的《借据》、《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邢鸣跃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于被告陶志荣名下、坐落于本市江汉区江汉四路4-6号B单元9层901室房屋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邢鸣跃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清偿本息,损害了原告邢鸣跃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向原告邢鸣跃还本付息、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邢鸣跃主张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兰玲、陶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鸣跃返还借款本金35万元;

二、被告张兰玲、陶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鸣跃利息损失(以本金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共计9070元,由被告张兰玲、陶志荣负担(此款原告邢鸣跃已预付,被告张兰玲、陶志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鸣跃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 承

人民陪审员  袁春姣

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仕伟速 录 员  刘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