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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2民初1490号

赵小锋与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小锋,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490号原告赵小锋,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桂花园3—101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6039—4。法定代表人章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燕飞、谢佛根,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锋与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白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锋、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佛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锋诉称:2011年9月1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鹏华国际华城小区2栋2—2502号商品房一套,总价477946元,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房产证,若逾期办证,××按已付房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原告付清购房款后,2013年7月原告收房,但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4779.46元。

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小区商品房已通过综合验收,现可以办证;原告起诉已过二年诉讼时效;逾期办证并非被告造成的,存在政府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鹏华国际华城2幢2—2502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92.69平方米,单价5156.39元/平方米,房款总计477946元。××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配合××办理房产证,若超过360个工作日,××按已付房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7月,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由于被告原因,该房至2016年7月才可办理房产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办证期限为房屋交付后360个工作日内,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3年7月,由于被告的原因,该房至2016年7月才可办理房产证,构成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逾期办证存在政府原因,但其不能提供合同约定可逾期办证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二年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小锋逾期办证违约金4779.4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白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 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