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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5839号

何某某与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5839号原告何某某,女,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销售员,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谭某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徐贤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恋爱,于2010年6月4日在永川区中医院生育一女谭某甲(女,汉族)。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5月分居。双方分居后,被告就没有再关心过谭某甲的成长。谭某甲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告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而谭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有较为深厚的感情,更适宜随原告方生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非婚生子女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6年7月起每月承担500元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凭据均摊;承担谭某甲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抚养费25500元(51月×500元/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恋爱,于2010年6月4日在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生育一女谭某甲(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盛小学学生)。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2年5月起分居至今。2012年5月至今,谭某甲只在被告处生活过约三个月时间,此外,都由原告或原告的父母照顾谭某甲。2012年5月至今,被告亦未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抚养权的归属,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同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处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本案中,原、被告作为谭某甲的亲生父母,均有抚养谭某甲的权利和义务。但考虑到谭某甲自出生以来,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时间较长,因此,在目前条件下,谭某甲宜继续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对抚养费金额,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的子女抚养费25500元(51月×500元/月)问题,因2012年5月至今,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给付抚养费,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子女谭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

二、被告谭某某自2016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何某某子女生活费500元,并凭据承担谭某甲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谭某甲独立生活为止;

三、被告谭某某给付原告何某某2012年5月至2016年7月的子女抚养费15300元(51月×300元/月),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何某某、被告谭某某各负担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徐贤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裴川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