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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号民初733号

王理平与廖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理平,廖小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号民初733号原告王理平,男,1974年6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代理人谢金泉,宁都县黄陂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廖小芹,男,1976年1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

原告王理平与被告廖小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经多次催偿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小芹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王理平现金壹万元,月息3%”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现金1万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也为按期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偿未果,诉至本院。以上文书有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廖小芹向原告王理平借款,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予以证明。其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依诚信原则付息及按时归还本金。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依法予以调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廖小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率(从2012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寿生

审判员  曾勇荣

审判员  刘文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曾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