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7161号
原告:吴江荣,男,汉族,住福建省云霄县,公民身份号码:×××2031。
被告:黄宏,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公民身份号码:×××2591。
原告吴江荣诉被告黄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基本事实:原告吴江荣主张于2016年5月24日下午15时20分,原告和被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过协商,被告黄宏同意支付3500元了结纠纷,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
二、原告的诉请:要求被告黄宏支付汽车修理费3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的抗辩:本院于2016年7月8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黄宏送达了案涉应诉材料以及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并未到庭,也没有抗辩。
四、原告的证据:1.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黄宏)和乙方(吴江荣)于2016年5月24日15时20分在东莞市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3500元,以后互不追究责任,此事故与黄江交警大队处理无关。该协议书有原、被告的签名以及捺印。2.黄宏的驾驶证以及行驶证。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黄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的一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案涉侵权纠纷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被告黄宏作为履行义务方,应当对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协议进行举证,现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即被告尚未支付以上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黄宏应当支付原告吴江荣汽车修理费3500元。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江荣汽车修理费3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中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楚妍
书记员 郑丽萍附案适用法律渊源: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