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家住都江堰市。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刘某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0时20分许,本市公安局奎光路派出所民警张某某和协警梁某巡逻至本市江安河中路284号“姐妹海鲜排挡”门外时,发现一名男子倒卧在地,遂上前了解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因之前酒后和他人发生纠纷被殴打,认为警察未及时保护其权益而心怀不满,遂对开展调查工作的民警张某某和协警梁某进行殴打,导致二人受伤。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2016年6月2日,被害人张某某、梁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询问笔录、受害人询问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片、病情证明书、伤情鉴定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警官证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从重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事后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梁某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兴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