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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字1177号

邓造胜与梁世鹏、梁日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邓造胜,梁世鹏,梁日山,林海涛,邓德胜,广西扶绥县山圩镇那利村大栏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1民初字1177号原告邓造胜,男,1955年2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委托代理人谢增彬,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宝云,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世鹏,男,汉族,农民,1968年8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梁日山,男,汉族,农民,1984年12月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林海涛,男,汉族,农民,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邓德胜,男,汉族,农民,1954年9月16日出生,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文尧,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麟才,广西欧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广西扶绥县山圩镇那利村大栏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扶绥县山圩镇那利村大栏屯。负责人黄广强,该村民小组组长。本院审理的原告邓造胜诉被告梁世鹏、梁日山、林海涛、邓德胜、扶绥县山圩镇那利村大栏村民小组土地承包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造胜撤回起诉。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为6400元,由原告邓造胜负担。

审 判 长  黄赵伟

代理

审判员  吴鸿亮

人民陪审员  农积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碧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