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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3刑初9号

王国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国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3刑初9号公诉机关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勇,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山市金口河区看守所。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乐金检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勇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征得被告人王国勇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4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国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为支持起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物证照片:起亚轿车一辆、农行卡一张、4960元现金、紫色挎包一个的照片各一张;2.受案登记表;3.立案决定书;4.到案经过;5.拘留证;6.逮捕证;7.常住人口登记表;8.扣押决定书;9.发还清单;10.农行银行卡交易明细;11.刑事判决书;12.释放证明书;13.证人王甲的证言;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15.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16.被告人王国勇的供述与辩解;1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8.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19.辨认交通工具笔录及照片;20.天网视频监控截图;2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王国勇对公诉机关所出示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取证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关联,能够互相佐证形成锁链,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4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国勇驾驶租用的起亚轿车从汉源县来到金口河区,并将车停放于彩虹桥头公路边后,沿滨河路步行至商业步行街居民住宅楼寻找作案目标,当其行至某户门外时,见该房屋大门虚掩,室内客厅沙发上有一紫色女士挎包,而此时客厅内无人,便趁机进客厅内,将被害人王某甲放于其妹王某乙家中客厅沙发上的紫色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400余元。被告人王国勇在该单元一楼把现金拿出后,将紫色女士挎包丢弃于该单元楼楼梯间铁门内,尔后驾车返回汉源县城。并将窃得的现金中的4800元存入户名为王乙的农业银行卡内。随后,被告人王国勇在汉源县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民警抓获。2016年4月19日,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将被告人王国勇持有的户名为王乙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和现金4960元予以扣押。2016年6月29日,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将被盗的紫色挎包及现金496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甲。另查明:2006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国勇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被送往四川省雅安监狱服刑,后于2009年、2011年、2012年三次共减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王国勇被四川省雅安监狱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4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国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国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钱款已大部分被追回并返还了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为保护他人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肆仟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国勇所获赃款人民币44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金晓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我省盗窃罪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

一、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六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牧区偷牛盗马价值三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三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