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461号
原告: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永丰镇农民工创业园民生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551815118D(1-1)。
法定代表人:仇有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桂涛,天长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金玲。
原告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峰公司)与被告余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有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桂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宝峰公司诉称:我公司向余金玲提供混凝土。2016年6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余金玲欠混凝土款87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余金玲未还款。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余金玲立即给付混凝土款87000元并自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还清日止。宝峰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和欠条各1份。余金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宝峰公司向余金玲供应混凝土。2016年6月7日,双方对账,对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的供货、付款情况进行核对,确认截止2016年5月29日,余金玲欠款87000元,并由余金玲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付款时间2016年6月30日,如到期不还,余金玲自欠款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利息。付款期限届满后,余金玲未还款。故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对账单、欠条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余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余金玲欠宝峰公司混凝土款8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余金玲负有支付货款87000元的义务。其未能按期付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余金玲应当按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宝峰公司要求余金玲立即支付混凝土款87000元及自2016年6月7日起直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金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宝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1009元,由被告余金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戴慧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