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692号
原告:严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严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在同一公司工作中相识,2010年7月26日在繁昌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11年1月25日生下儿子李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思想,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双方经常吵架。被告长期不工作,没有收入来源,对家庭不管不顾,还经常家暴。曾因家暴导致报警,秀英区派出所出面调解过。平日生活中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李某某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抚养在身边,故儿子应由我负责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综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3、芜湖市三山区碧桂园XX栋XX号楼房一套,归儿子李某某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姻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及生育情况。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后的电话联系中,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对原告严某提交的3组证据材料,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在繁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愿意放弃婚前财产。原告认为被告存在大男子主义思想,缺乏家庭责任心,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和好无望,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3、芜湖市三山区碧桂园XX栋XX号楼房一套,归婚生子李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分歧和矛盾应当充分沟通,互谅互让,努力修补感情上的分歧,而不应当采取回避的方式。本案中,被告李某虽未到庭应诉,但本院通过电话与其联系,被告李某表示,现在正是婚生子李某某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鉴于被告李某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修复关系,
本院认为应当给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严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品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石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