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3106号原告林家明委托代理人苏环海,系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大锻群英机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玉美原告林家明与被告大连大锻群英机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环海,被告大连大锻群英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锻群英机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家明诉称,2013年10月原告进入到被告单位工作,在工作过程中,被告拖欠了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没有发放,原告的每月工资为38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50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保险费15,600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公积金5,6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大锻群英机床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保险和公积金以及所对应的月份属实。但是原告的工资标准是由被告公司的老板每月核对后反馈给财务人员,故被告代理人不清楚原告每月应得的工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的保险和公积金的数额是准确的,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林家明于2013年10月11日到被告大锻群英机床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0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原告林家明每月工资为3,380元,被告大锻群英机床公司拖欠原告林家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10日的工资。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单位预支工资11,000元。3、原告林家明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出勤情况为:2015年3月出勤24.5天,2015年4月出勤22.5天,2015年5月出勤17.5天,2015年6月出勤23.5天,2015年7月出勤24天,2015年8月出勤21天,2015年9月出勤20.5天,2015年10月出勤0天。4、被告大锻群英机床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月,自2015年2月起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3月24日,案外人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与原告林家明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于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暂时资金短缺,由职工林家明本人现行垫付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共计13,554.10元。原告自行垫付了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共计13,554.10元,案外人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当庭被告大锻群英机床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自行垫付保险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当庭自述被告欠缴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原告未自行垫付,被告对此表示认可。5、案外人史惠燕向本院陈述,被告大连大锻群英机床有限公司为案外人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原告林家明实际为案外人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工作,故大连群英机床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在本院的释明下,原告林家明不申请追加大连群英机床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协议书、收据、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考勤记录,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拖欠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工资的事实表示认可,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银行往来明细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不低于3,380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理应向法庭举证予以说明。被告在法庭的释明下,虽向法庭提交了原告的工资表,但无法对工资表中所记载的工资数额做出合理的说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标准为3,380元/月。原告林家明2015年5月出勤17.5天,9月出勤20.5天,10月出勤0天,均低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年全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月工作日20.83天的规定,故上述三个月原告应按照实际出勤天数领取对应工资,即2015年5月工资应为2,712.50元(3,380元÷21.75天×17.5天),2015年9月工资应为3,177.50元(3,380元÷21.75天×20.5天),2015年10月工资应为0元(3,450元÷21.75天×0天)。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10日期间的工资为22,790元(3,380元/月×5个月+2,712.50元+3,177.50元),扣减原告已预支的11,000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的工资为11,79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已经垫付的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共计13,554.10元,被告理应予以返还。对于被告欠付,但原告未自行垫付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追缴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是行政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不再另行下发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大锻群英机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家明工资11,790元(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10日,扣除原告已预支工资)。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大锻群英机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家明社会保险金共计13,554.1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12月,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林家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大连大锻群英机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关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