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3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负责人闫维峰,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男,1959年3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清收员,住肇东市二道街民政局家属楼。身份证号:被告孙志德,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尚家镇红庆村*组**号。被告李柏,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尚家镇红庆村*组**号。被告李玉辉,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尚家镇红庆村*组**号。被告孙彩霞,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尚家镇红庆村*组**号。被告陈虹,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尚家镇红庆村*组**号。被告张伟龙,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尚家镇红庆村*组**号。被告曲忠岐,男,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尚家镇红庆村*组**号。被告杨瑞,女,身份证号:,汉族,职业农民,现住肇东市尚家镇红庆村*组**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被告孙志德、李柏、李玉辉、孙彩霞、陈虹、张伟龙、曲忠岐、杨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闫维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孙志德、李柏、李玉辉、孙彩霞、陈虹、张伟龙、曲忠岐、杨瑞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每户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4.58%,当时约定前10个月还息,后两月偿还本金及利息,八被告按约定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75,936.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志德、李柏偿还贷款本金19,866.37元及利息8,830.37元,被告李玉辉、孙彩霞偿还贷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19,114.24元,被告陈虹、张伟龙偿还贷款本39,999.99元,利息19,137.26元,被告曲忠岐、杨瑞偿还贷款本金20,029.11元,利息8,929.37元,被告孙志德、李柏、李玉辉、孙彩霞、陈虹、张伟龙、曲忠岐、杨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支付起诉后逾期产生的利息及罚息,陈海军为八被告提供担保,承担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承担。八被告在答辩期内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举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市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小额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以家庭为单位在原告处贷款。证据二、小额农户贷款联保贷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其处贷款,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放款单及收据复印件各四份,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证据四、小额保证贷款第三方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海军为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八被告均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志德、李柏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玉辉、孙彩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陈虹、张伟龙系夫妻关系,被告曲忠岐、杨瑞系夫妻关系,八被告分四户,每户夫妻关系,组成联保组于2013年2月5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农户贷款联保合同,小额农户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每户分别贷款40,000.00元,年利率14.58%,约定前10个月还息后两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八被告按约定偿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当时贷款时陈海军提供了担保,但原告起诉时,被告陈海军已经死亡,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贷款到期后,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被告孙志德、李柏尚欠贷款本金19,866.37元,利息8,830.37元(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李玉辉、孙彩霞尚欠贷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19,114.24元(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陈虹、张伟龙尚欠贷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19,114.24元(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曲忠岐、杨瑞尚欠贷款本金20,089.11元,利息8,929.37元(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18日),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合计175,936.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志德、李柏、李玉辉、孙彩霞、陈虹、张伟龙、曲忠岐、杨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支付起诉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农户贷款合同,小额农户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贷款第三方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拒不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担保人陈海军已经死亡,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德、李柏欠原告贷款本金19,866.31元,利息8,820.37元(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18日),本息合计28,686.68元。被告李玉辉、孙彩霞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19,114.24元(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18日),本息合计59,114.23元。被告陈虹、张伟龙欠原告贷款本金39,999.99元,利息19,107.26元(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18日)本息合计59,107.25元。被告曲忠岐、杨瑞欠原告贷款本金20,029.11元,利息8,929.37元(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4月18日),本息合计28,958.4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孙志德、李柏、李玉辉、张彩霞、陈虹、张伟龙、曲志岐、杨瑞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819.00元,由八被告承担,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宇
代理
审判员 董树军
人民陪审员 高志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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