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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1806号

王某某与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拟稿人:焦明建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180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苏某某(又名杨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苏某某于2013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借款两万元属实,借条也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苏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20000元并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大嫂人民币贰万元整杨某某2013年11月18日”。另查明,苏某某又名杨某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苏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现金2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王某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苏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王某某向被告苏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焦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