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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1752号

余启家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余启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1752号申请执行人余启家,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清,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55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98218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相当于98218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巩义市天基塑业有限公司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崔跃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