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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刑终261号

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刑终261号原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济宁市嘉祥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5月19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

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6)鲁0811刑初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无证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太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槐路路口西处时,与同向行驶停车等信号灯的李某驾驶的鲁H×××××轻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该车又与等信号灯的张某驾驶的鲁H×××××小型客车及马某驾驶的微米电动四轮车追尾相撞,被告人周某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与孙某驾驶的鲁H×××××轿车、刘某驾驶的鲁H×××××轿车、杨某驾驶鲁H×××××小轿车、孔某驾驶的鲁R×××××小客车相撞,致八辆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节隔离护栏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民警发现被告人周某有饮酒嫌疑,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测试结果为85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对其抽血取样。2016年1月12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从被告人周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7mg/100mL。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张某、马某、刘某、杨某、孙某、孔某无责任。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与各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张某、马某、刘某、杨某、孙某、孔某的陈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出具的涉嫌酒后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被撞车辆及护栏照片、办案说明、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周某的户籍信息、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以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较轻刑罚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当庭质证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对被告人周某课以刑罚时,对其所具有的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均予考量,并作出适当判处;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翠荣

审 判 员  谢 斌

代理

审判员  程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