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562号原告陈民,男,195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四鹤广场A栋507室。法定代表人林依标,董事长。
原告陈民与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当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当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民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2日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资20万元整,由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并每月按出资金额的1.5%付息,汇到原告的银行账户;2、合同期限为12个月。合同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如原告未提出书面要求终止合同,视为自动顺延一年。顺延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如原告仍未提出书面要求终止合同仍顺延约定执行,以此类推;3、合同期限内,如被告欲提前解除合同的,被告将原告出资款汇入原告账户即视为终止合同。合同期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由原告出示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根据以上条款看,自合同签订以来,被告一直未提出书面要求终止合同,且没有将原告出资款汇入原告账户,证明被告没有终止合同的意愿,合同持续有效。被告于2014年10月起已停止付息。自2014年10月起至今,原告一直与被告积极协商返还出资款及付息一事,始终未有结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好当家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陈民与被告好当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甲方: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乙方:陈民;
一、乙方出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甲方收到乙方出资款后向乙方出具收款收据。
二、按月分红一次。甲方按乙方出资额的月1.5%分红给乙方,由甲方直接汇到乙方账户。
三、合作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止。
四、合作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未提出书面要求终止合作的,视为合同期限自动顺延一年。顺延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仍未提出书面要求终止合作的,仍按本协议关于顺延的约定执行,即继续合作,以此类推。”原告在落款“乙方”处签名,被告在落款“甲方”处盖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交付款项2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与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民举有的《合作协议书》、《收款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民与被告好当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虽协议书中约定为投资合作,但原、被告双方约定投资风险由被告承担,原告固定分红,其实质关系应为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民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南平市好当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志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洁敏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