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6民初2310号

杨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胡某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310号

原告:杨某,男,自由职业,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胡某,男,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杨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先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杨某与胡某系朋友关系,胡某以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杨某借款30000元。其中,2014年9月5日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9日借款10000元,均约定利息3分,并由胡某出具借条。借款后,胡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此后不再还款。为此,杨某诉讼来院,要求胡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由胡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胡某未答辩。杨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胡某分别于2014年9月5日、2015年4月9日向杨某借款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杨某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胡某以经营急需用钱为由,向杨某两次借款共计30000元。其中,2014年9月5日借款20000元,2015年4月9日借款10000元,均约定利息3分,并由胡某出具借条。借款后,胡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此后不再还款。为此,杨某诉讼来院,要求胡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由胡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某向杨某借款30000元,有杨某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经杨某催要,胡某应及时还款,现胡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杨某主张胡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借条中约定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3分,其标准较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本院对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予以保护,已经偿还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的,可以不予返还。胡某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杨某主张胡某自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30‰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元,减半收取354元,由被告胡某负担328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陆先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红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