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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商初字第741号

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济南嘉恒海昌电气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威海银行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济南嘉恒海昌电气有限公司,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连宝,董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商初字第741号

原告:威海银行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张仁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男,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怡,女,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

被告:济南嘉恒海昌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高连宝,经理。

被告: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济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窦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锋,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连宝,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济南嘉恒海昌电气有限公司经理,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董娟,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济南嘉恒海昌电气有限公司、济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高连宝、董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

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2720元,减半收取计21360元,由原告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负担。

审 判 长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