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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4141号

张国琪与马桂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国琪,马桂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141号

原告:张国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桂红。

原告张国琪与被告马桂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建国、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5000元并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借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根据原、被告此前的口头约定,向被告供应石头一船用于长江护堤常熟四号浮,货物经验收确认总价为225000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在南通给付原告一张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及部分现金,用以支付上述部分货款。因被告不同意扣除承兑汇票的贴息,原告拒绝接受承兑汇票。被告遂要求将225000元货款作为借款给其周转一周,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马桂红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桂红因结欠原告张国琪货款225000元未能结清,于2014年7月16日(星期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国琪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正(¥225000)。下星期五前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桂红结欠原告张国琪款项2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债权凭证的形式为“借条”,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该225000元原为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故本案原、被告间实为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225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桂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桂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琪给付货款22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6元,减半收取计2503元,由被告马桂红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