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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7刑初99号

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刑初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989年9月2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于1994年1月11日被减刑释放。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日经本院决被逮捕。法定代理人陈某。辩护人朱琳。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辩护人朱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18时许,在鱼台县王楼村中心大街西拐弯处,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徐跟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击打徐跟运头、面部,致徐跟运眶内侧壁、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2016年5月5日,经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杨某被鱼台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并接受询问。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赔偿徐跟运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徐跟运的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李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徐跟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视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及前科、自首、认罪、赔偿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视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区调查报告,以决定是否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异议,且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的指控,并建议对杨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对公诉机关移送审查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系在其家被侦查人员抓获,并被口头传唤到案。经本院就被告人可能判处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会区影响委托鱼台县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其出具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杨某有重新犯罪的可能。办案说明、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他人受轻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系在其家被抓捕后被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不能反映被告人有投案的主动性,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应为主动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征得被害人的谅解,客观上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暴力倾向,经常与邻里发生冲突,邻里关系不融洽,具有重新犯罪的可能性,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磊

代理

审判员  于志壮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