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303刑初258号

王全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3刑初25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全,绰号“猫猴”,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住所地蚌埠市禹会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9日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1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6)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全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l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全在其自己租赁的蚌埠市蚌山区滨湖花园小区10号楼l单元1402房屋内,多次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年雪娣、杨某吸食冰毒。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l4时30分许,被告人王全在其自己租赁的蚌埠市蚌山区滨湖花园小区10号楼l单元1402房屋内,多次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容留年雪娣、杨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蚌埠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年雪娣、杨某、张某、田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勇

审 判 员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张有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柳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