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5民初782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张建毅,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丰,女,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阳泉市。
原告夏靖与被告梁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志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巩花萍、王建琴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诉称,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在太原市小店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总数为37074元。依据协议,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代被告支付咨询费3607.74元、审核费565.92元、服务费2900.34元、实地考察信访咨询费100元,共计7174元,扣除前述费用后,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转账汇款299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全部义务。被告依约应分36期还款,每月偿付1400.57元,但被告偿付至2014年6月15日后,便再还款,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剩余本金27805.50元、利息10009.89元、违约金2380.97元、罚息38042.28元。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159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借款协议,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7805.50元,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罚息三项总计金额相当于年利率24%的部分即9324.11元,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1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违约金、罚息三项总计相当于剩余本金年利率24%的部分从逾期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为9324.11元)。被告梁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梁丰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原告夏靖(乙方)签订一份编号为0351010086的《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信息如下,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本金37074元,月偿还数额1400.57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日每月15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付款方式,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中。本息偿还方式,甲方同意乙方委托合作机构每月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扣划相应数额。违约规定,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当天,被告梁丰在一份委托扣款授权书上签名,同意信和惠民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梁丰作为甲方,与乙方信和汇金公司、丙方信和汇诚公司、丁方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8月27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074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3607.74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565.92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2900.34元,三方合计收费7074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2013年8月27日,信和公司向被告梁丰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内容为由于信和公司对被告的家庭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信访咨询费1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向被告梁丰支付借款29900元。同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夏靖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原告代被告交纳的咨询费3607.74元、审核费565.92元及服务费2900.3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梁丰在收到借款后按时偿还原告前9期借款本息。此外,2015年9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的律师担任甲方与梁丰纠纷案件第一审、第二审的代理人,授权乙方代理甲方参加与委托事务相关的法律事务。签协议后,原告支付律师费2159元,山西青翼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符合《山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中信银行北京朝阳支行出具的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山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可以充分证实其与被告梁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梁丰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且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按照该法律规定的精神,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扣除利息,虽然出借人扣除利息时经过了借款人的同意,但该意思表示很可能是借款人为了能得到贷款而不得不同意的非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公平、规范民间借贷秩序,禁止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牟取不当利益。本案中,中介机构信和公司收取被告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等无可厚非,但应当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中介机构,原告不得利用出借款人的优势地位协助中介机构预先扣除相关费用,原告扣除相关费用(无论是利息或其他名义的费用)的行为也同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法律规定精神禁止的范围,因此原告预先扣除的相关费用不能计入本金之内,原告出借款项的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被告的到账金额认定,即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款项29900元。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本息金额为1400.57元/月×36个月=50420.52元,其中本金为29900元,利息共计20520.52元,年利率为22.9%(20520.52元÷29900元÷36个月×12个月),故原告实际收取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为1400.57×9-29900÷36个月×9=5130元,尚欠本金为29900-5130=24770元。由于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仅支付9期本息,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罚息合计未超过24%,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剩余未还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罚息,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从逾期之日2014年6月15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由于无合同明确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鉴于律师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梁丰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梁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4770元,并支付从2014年6月15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罚息。
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志霞
人民陪审员巩花萍
人民陪审员王建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彦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