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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行初119号

雷本登与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本登,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本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302行初119号原告雷本登。委托代理人项建华(特别授权),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303号。法定代表人徐顺聪,局长。负责人叶兴建,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迎宁(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招良(特别授权),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邓本均。委托代理人丁凤珠(特别授权),浙江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雷本登不服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温州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本登的委托代理人项建华,被告温州市人社局的负责人叶兴建及委托代理人周迎宁、胡招良,第三人邓本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凤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因第三人邓本均申请,对邓本均受伤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温人社工认[2015]K9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邓本均系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意科利五金加工厂员工。第三人于2015年7月5日凌晨1时许在其单位上班操作机器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先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和解放军第118医院就诊,经诊断:2%热压伤(Ⅲ度2%,右手)。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属因工负伤。

原告雷本登诉称,原告认可第三人邓本均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1、第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没有佩戴手套操作机器以致受伤,属于故意自伤行为,依法不属于工伤。2、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凌晨1时许,原告方从未进行过夜班,故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上述规定。3、原告从未收到被告作出的《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前未告知原告相关权利义务。4、原告虽有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但签字时未看清该表前面的内容。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雷本登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温州市人社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邓本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温人社工认[2015]K9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5、快递单、查询记录,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温州市人社局辩称,1、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雷本登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第三人邓本均是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在工伤认定调查阶段,原告雷本登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字确认“以上情况属实”,认可第三人的受伤害经过简述。3、原告主张第三人因违反其单位的规则制度以致受伤,属于故意自伤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与法不符。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且不存在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当。由于我国工伤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使职工违反操作规程而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也应承担职工的工伤赔偿责任。4、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受伤的经过。根据谈话录音可见,原告对第三人的受伤事实是认可的,只是对赔偿金额有争议。5、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告知用人单位举证义务,原告收到上述通知书后有到被告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及提出任何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温人社工认[2015]K9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意科利五金加工厂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3、第三人邓本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4、朱娜、张信芬、陈平义、毛小菊等人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2015年12月17日晚上6时许谈话录音的说明》(附光盘、谈话文字摘要)、邓本均的银行转账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原告雷本登认可第三人的受伤经过并已签字确认。5、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救治情况。6、《工伤认定材料提供清单》、《授权委托书》、《公函》、《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工伤决定。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系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邓本均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补充以下几点意见:1、原告雷本登与第三人曾多次进行协商,原告对第三人属因工致残是没有异议的,只是对赔偿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原告主张第三人的受伤属于自残以及并非在工作时间受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受伤时是严格遵循规章制度操作机器的,不存在自残自伤行为,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多年,一直都有上夜班。3、原告有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应当对该签字行为负责。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邓本均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雷本登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州市人社局和第三人邓本均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但对温人社工认[2015]K9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第三人邓本均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的三性无异议;对温人社工认[2015]K9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朱娜、张信芬、陈平义、毛小菊等人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认为该四人非原告厂内员工,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对《关于2015年12月17日晚上6时许谈话录音的说明》(附光盘、谈话文字摘要)认为该份录音中无原告,涂光伟不能代表原告的意见;对邓本均的银行转账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对《工伤认定申请表》认为原告签字时未看清该表前面的内容;对《工伤认定材料提供清单》、《授权委托书》、《公函》、《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原告未曾见过,对此不清楚。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供的朱娜、张信芬、陈平义、毛小菊等人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2015年12月17日晚上6时许谈话录音的说明》(附光盘、谈话文字摘要)、邓本均的银行转账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均系第三人邓本均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递交的材料,上述材料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雷本登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原告对劳动关系无异议,但主张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签字时未看清该表前面的内容以及否认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受伤,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材料提供清单》、《授权委托书》、《公函》、《申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系被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的程序材料,其中《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是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原告,原告对邮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均无异议,其主张未曾收到该通知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3、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被诉工伤决定中确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意科利五金加工厂系个体工商户,原告雷本登是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意科利五金加工厂的经营者。2015年11月25日,第三人邓本均向被告温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收件后于当日告知原告需补正材料,并作出《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寄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意科利五金加工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意科利五金加工厂于2015年11月27日收件。2015年12月1日,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字确认“以上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认定”。因原告在收到《用人单位协作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经调查取证等程序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被诉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

原告于2016年1月16日收到被诉工伤决定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本案中,第三人邓本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上因操作机器受伤,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不存在上述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温州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属工伤并无不当。原告雷本登主张第三人的受伤属故意自伤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予以受理后,并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在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诉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本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本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璐琼

人民陪审员  朱汉阳

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若颖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