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810号原告吴志军,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庆区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东顺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莉,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建山,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和平,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清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立兵,院长。委托代理人林琳,女,1980年6月28日出生。第三人王贵英,女,1945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梅(王贵英之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吴志军与被告延庆区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及第三人王贵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其单位应由其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延庆区医院住所地在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案件都有管辖权。因原告已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月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王雅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