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前刑初字第320号自诉人陈淑艳。自诉人吴彦祥。自诉人樊洪涛。委托代理人张达,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王崴(曾用名:王静仪)。委托代理人苑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淑芬。自诉人陈淑艳、吴彦祥、樊洪涛、王崴以被告人马淑芬犯侵占罪,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自诉人陈淑艳、吴彦祥、樊洪涛、王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淑艳、吴彦祥、樊洪涛、王崴自愿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陈淑艳、吴彦祥、樊洪涛、王崴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董小红
审判员 孙洪江
审判员 初洪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韩佳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