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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828号

诏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诏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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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828号原告诏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政府办公大楼4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46650682370。法定代表人许仲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冰妹,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耿嵩,福建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深桥镇西坑村西坑6号。法定代表人郑燕卿,总经理。

原告诏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冰妹、沈耿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诉称,2015年8月11日,被告燕锋公司与诏安县人民政府、诏安县财政局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尚欠诏安县人民政府、诏安县财政局款项人民币44625746.76元,限于2015年8月20日全部偿还,并承诺该款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015年8月12日,被告燕锋公司与诏安县人民政府、诏安县财政局签订《抵押协议》,确认提供其产品(冻熟蟹粒、冻熟虾仁)作为质��物;并提供公司财产(全部机器、设备、设施、产品、成品、半成品、原料等)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债权提供担保。2015年8月14日,诏安县人民政府、诏安县财政局与原告城投公司、被告燕锋公司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本案讼争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质押权由原告所有,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4625746.76元及利息,并履行相应义务。

被告燕锋公司提供的质押物冻熟蟹粒426.4吨、冻熟虾仁249.12吨,于2015年11月12日转为抵押物,与被告提供的公司财产,即机器、设备、设施、产品、成品、半成品、原料等,一并于2015年11月12日在诏安县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24625746.76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因被告没有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第一期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已经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还款,且鉴于被告公司另有其他多笔外债,金额巨大均未偿还,现被告又已停产停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很可能丧失偿债能力。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625746.76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燕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冻熟蟹粒426.4吨、冻熟虾仁249.12吨、机器、设备、设施、产品、成品、半成品、原料等(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抵押权,有权依法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据此提交证据1.《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据2.《抵押协议》一份;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据4.《抵押合同》一份;证据5.《动产抵押登记书》两份;证据6.《漳���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1号仓库库存(成品)明细表》一份(1页);证据7.《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1号仓库库存(半成品)明细表》一份(2页);证据8.《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1号仓库库存(物料)明细表》一份(5页);证据9.《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1号仓库库存(原料)明细表》一份(1页);证据10.《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2号仓库库存(成品)明细表》一份(2页);证据11.《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2号仓库库存(半成品)明细表》一份(1页);证据12.《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2号仓库库存(物料)明细表》一份(1页);证据13.《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小仓库库存(成品)明细表》一份(1页);证据14.《物品清单》一份(3页);证据15.《营业执照》一份;证据16.许仲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7.《营业执照》一份��证据18.郑燕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9.《还款计划》一份;证据20.《催款通知》两份,欲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燕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诏安县人民政府、诏安县财政局与原告城投公司、被告燕锋公司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确认被告应于2015年8月20日之前直接向原告偿还人民币44625746.76元及利息。被告燕锋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与原告城投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提供的质押物冻熟蟹粒426.4吨、冻熟虾仁249.12吨,于2015年11月12日转为抵押物,与被告提供的公司财产,即机器、设备、设施、产品、成品、半成品、原料等(详见附件1、2、3、4、5、6、7、8、9),一并作为抵押物,并于2015年11月12日在诏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被告���2016年4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人民币24625746.76元,并从2015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据2.《抵押协议》一份;证据3.《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据4.《抵押合同》一份;证据5.《动产抵押登记书》两份;证据6.《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1号仓库库存(成品)明细表》一份(1页);证据7.《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1号仓库库存(半成品)明细表》一份(2页);证据8.《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1号仓库库存(物料)明细表》一份(5页);证据9.《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1号仓库库存(原料)明细表》一份(1页);证据10.《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2号仓库库存(成品)明细表》一份(2页);证据11.《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2号仓库库存(半成品)明细表》一份(1页);证据12.《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2号仓库库存(物料)明细表》一份(1页);证据13.《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小仓库库存(成品)明细表》一份(1页);证据14.《物品清单》一份(3页);证据15.《营业执照》一份;证据16.许仲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7.《营业执照》一份;证据18.郑燕卿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9.《还款计划》一份;证据20.《催款通知》两份为证。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燕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讼争��抵押合同》亦已完成抵押登记,故均合法、有效。原告城投公司提出因被告存在丧失偿债能力可能,故于本案讼争债务到期前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被告燕锋公司尚欠原告城投公司本金共计人民币44625746.76元,自双方约定的最早还款期限的2015年8月20日至今,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根据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被告燕锋公司应于2016年5月10日前偿还第一期款项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但截止至本案审理期间,该笔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亦均尚未偿还。另查明,截止至2016年6月份,本院已受理以燕锋公司为被告的各类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共计30件,涉及被告债务金额达人民币1亿元以上,且被告现已停产停业,被告燕锋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有丧失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原告于本案讼争债务到期前向本院起诉并要求被告偿还本案讼借款24625746.76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故被告燕锋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625746.76元,并应承担支付从2015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燕锋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冻熟蟹粒426.4吨、冻熟虾仁249.12吨、机器、设备、设施、产品、成品、半成品、原料等(详见附件1、2、3、4、5、6、7、8、9)作为本案讼争贷款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城投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燕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诏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4625746.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原告诏安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产品冻熟蟹粒426.4吨、冻熟虾仁249.12吨、机器、设备、设施、产品和原料等财产【详见附件1: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1号仓库库存(成品)明细表1页;附件2: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1号仓库库存(半成品)明细表2页;附件3: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1号仓库库存(物料)明细表5页;附件4: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1号仓库库存(原料)明细表1页;附件5: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2号仓库库存(成品)明细表2页;附件6: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2号仓库库存(半成品)明细表1页;附件7: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2号仓库库存(物料)明细表1页;附件8: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小仓库库存(成品)明细表1页;附件9:物品清单3页】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928.73元,由被告漳州市燕锋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少辉

代理

审判员  张淑红

代理

审判员  沈绪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