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185号原告贾铁环。原告岳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金祥,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云万,1985年8月21日。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静,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兰华、路斯琪,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铁环、岳雷与被告金云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金祥,被告金云万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斯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铁环、岳雷诉称,2015年9月9日,被告金云万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八路路口,与沿经八路由北向南的原告贾铁环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贾铁环以及乘车人原告岳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云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铁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岳雷无责任。肇事车辆京N×××××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二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并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由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贾铁环134324.2元,赔偿原告岳雷66598.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云万辩称,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足以赔偿二原告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5400元,该损失应由贾铁环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平安财险北京第二营业部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由本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我方需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我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提前支付给原告方,故交强险医疗限额不再承担责任。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予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辩称,需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由交强险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我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3时30分许,被告金云万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经八路路口,与沿经八路由北向南的原告贾铁环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贾铁环以及乘车人原告岳雷、栗国政、李建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2015)第09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金云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铁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岳雷以及栗国政、李建民无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贾铁环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5日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10天。经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贾铁环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岳雷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23日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住院8天。经本院委托,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岳雷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以上事实有二原告住院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贾铁环驾驶的冀J×××××瑞风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高金梁,高金良称该车属于原告贾铁环所有,高金良同意该车的损失由原告贾铁环向保险公司理赔,其本人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冀J×××××瑞风小型普通客车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沧价损字(2015)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认定冀J×××××瑞风小型普通客车在该起事故中损失为2766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对价格结论书有异议,认为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评定数额过高,以上事实有对高金良的询问笔录、车辆行驶证、沧价损字(2015)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云万驾驶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先行赔付给原告贾铁环10000元,原告岳雷同意承保交强险的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赔付给原告贾铁环,自己医疗费项下损失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开庭笔录、原告岳雷的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栗国政、李建民因伤势较轻,放弃向保险公司和肇事司机进行索赔,以上事实有栗国政、李建民出具的声明。原告贾铁环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5597.2元,证据为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共计5张、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住院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10天;3、营养费60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0日,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4、误工费13600元,按照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20日,计算方法为3400元/月÷30日×120日,即136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贾铁环所在单位沧州市运河区新佳农资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5、护理费7933元,由护理人员吕忠奎护理60日,护理人员高金猛护理10日,二人每月工资均为3400元,护理费计算方法为3400元/月÷30日×60日+3400元/年÷30日×10日,即7933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沧州市运河区新佳农资销售中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6、残疾赔偿金52304元,计算方法为26152元×20年×10%=52304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贾铁环身份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14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500元;10、车辆损失27660元,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1、车辆评估费830元,证据为评估费票据;12、拆解费2500元,证据为拆解费票据。原告岳雷主张的各项损失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9289.24元,证据为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共计5张、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住院病历;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8天;3、营养费6000元,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0日,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4、误工费13600元,按照每月34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120日,计算方法为3400元/月÷30日×120日,即136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雷所在单位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5、护理费7907元,由护理人员李建民护理60日,护理人员栗国政护理8日,李建民每月工资为3500元,栗国政每月工资为3400元,护理费计算方法为3500元/月÷30日×60日+3400元/年÷30日×8日,即7907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所在单位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表;6、残疾赔偿金11051元,计算方法为11051元×20年×10%=22102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雷身份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证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1400元,证据为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云万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贾铁环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贾铁环及乘车人原告岳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金云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贾铁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雷无责任。因被告金云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二原告均主张6000元,主张每天营养费1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原告的营养期限均为6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二原告的营养费每人应为3000元。对于误工费,二原告均未提交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证据,不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贾铁环提交的证据所在单位是沧州市运河区新佳农资销售中心,原告岳雷提交的证据所在单位是河北硅谷肥业有限公司,本院对二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61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二原告休息期均为120日,故二原告误工费计算方法为38161元/年÷365日×120日,数额均为12546元。对于护理费,因二原告均未提交护理人员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等证据,故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二原告护理期均为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护理。原告贾铁环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33543元/年÷365日×10日×2人+33543元/年÷365日×50日,数额为6433元;原告岳雷护理费的计算方法为33543元/年÷365日×8日×2人+33543元/年÷365日×52日,数额为6249元。对于交通费,结合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原告贾铁环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岳雷的交通费为160元。对于鉴定费,评估费,系二原告为查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于车辆损失,原告贾铁环主张27660元并提交了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沧州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虽对该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认定数额过高,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结论书予以认定,冀J×××××瑞风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虽为高金梁,但高金良本人称该车属于原告贾铁环所有,高金良同意该车的损失由原告贾铁环向保险公司理赔,其本人不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故本院对原告贾铁环27660元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原告贾铁环主张2500元,并提交了相关的发票,本院对原告贾铁环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贾铁环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546元,护理费6433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评估费830元,车辆损失27660元,拆解费2500元,共计128470元。原告岳雷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546元,护理费6249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0546元。具体分配如下:原告贾铁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597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岳雷同意自己医疗费项下损失向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不足部分959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6718元。原告贾铁环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7883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68351元(原告岳雷伤残赔偿项共计4745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不足部分953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6672元。原告贾铁环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拆解费共计30990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不足部分289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20293元。原告岳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308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9162元;原告岳雷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7457元,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1649元(原告贾铁环伤残赔偿项共计77883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按各自损失比例分配),不足部分580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4066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需再赔偿原告贾铁环各项损失共计70351元(已赔付10000元),赔偿原告岳雷各项损失共计41649元;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分公司需赔偿原告贾铁环各项损失共计33683元,赔偿原告岳雷各项损失共计132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贾铁环各项损失共计70351元,赔偿原告岳雷各项损失共计4164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原告贾铁环各项损失共计33683元,赔偿原告岳雷各项损失共计13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3.84元,由二原告承担687.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261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英杰
代理
审判员 回海峰
代理
审判员 耿文乐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