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3行审55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平江,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宪军,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州大道7号1-8。法定代表人曾汉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渝配办征字(2015)10号《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5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向被执行人重庆中康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物业公司)发出渝配办征字(2015)10号《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你单位开发建设的“龙舟水岸旅游基础设施及配套”工程项目,依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规定,你单位作为行政相对人应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经审核后同意缓缴城市建设配套费450万元,缓缴期限从2009年6月25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如逾期未缴纳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从逾期日起到缴清日止。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收,目前尚欠150万元。根据《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渝府发[2009]110号)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征收决定如下: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征收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150万元及相应滞纳金(滞纳金中含2009年12月31日、2010年4月27日、2014年7月18日分别缴纳100万元逾期滞纳金)。该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中康物业公司送达渝配办催字[2016]1号《履行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行政决定催告书》。因被执行人中康物业公司仍未自觉履行缴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申请执行的渝配办征字(2015)10号《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执行人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渝配办征字(2015)10号《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叶 伟
人民陪审员 罗永仁
人民陪审员黄乾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骆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