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496号原告邓某,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
原告邓某与被告任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某申请的证人李某、邱某、张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18日,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至2012年6月1日务工结束,当时原、被告共带回现金13000元,归还建房时的欠款。2013年至2014年原、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原告分四次将自己的劳动所得24400元交给被告偿还债务。2015年2月17日,因原告生病被告拒绝治疗,并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请求:(1)原、被告同居前财产归各自所有;(2)分割一般共同财产6万元。
被告任某辩称,原、被告自××××年××月开始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实。原告所诉2011年至2012年,原、被告在外务工,当年带回13000元,用于偿还家中建房时的欠款;2013年至2014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原告用自己的劳动所得24000给被告偿还债务;以及原告有病被告不给治疗均不属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任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1日,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至2012年,原、被告在“正江”纸箱厂务工;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原、被告陆续在惠州“海格”电子厂务工。2011年6月24日至12月23日期间,原、被告以被告任某的名义分四次,向被告之父任小胡合计汇款16600元。原告同居前个人财产:棉被二双、太空被四双,“美的”牌冰箱、“格力”牌饮水机、“格力”牌壁挂式空调机、“摩尔”牌洗衣机、“TCL”25吋电视机各一台,“上海洁能”电动自行车一辆。其中太空被一双、电视机、电动自行车原告已带回娘家,其余财产在被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某与被告任某虽在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被告共同生活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至12月23日期间,以被告任某的名义向被告之父任小胡合计汇款16600元,被告认为该款系被告向他人所借,汇给其父用于支持家用。因该汇款行为发生于原、被告一同在外务工期间,被告对其辩称事实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款可视为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尚有第五笔汇款4000元,由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用其劳动所得偿还被告家庭之前的建房欠款及被告其它债务,因原告提出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某同居前个人财产:棉被二双、太空被三双,“美的”牌冰箱、“格力”牌饮水机、“格力”牌壁挂式空调机、“摩尔”牌洗衣机各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任某支付原告邓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价款8300元。上述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分割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邓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被告各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献忠
代理
审判员 李 程
人民陪审员 姜卫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