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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刑初536号

李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53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9月22日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李某多次使用该行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至今欠款金额本金39,647.39元人民币。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后,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已将本金利息全部返还。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9月22日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多次使用该行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至今欠款本金39,647.39元人民币。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后,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已将本金利息全部返还。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