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53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9月22日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李某多次使用该行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至今欠款金额本金39,647.39元人民币。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后,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已将本金利息全部返还。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9月22日申请办理光大银行信用卡,自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多次使用该行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至今欠款本金39,647.39元人民币。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后,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案发后,已将本金利息全部返还。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