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62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0号。负责人吴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寅,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容,女,生于1974年1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北部新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陈尚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骁畅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徐玉凤、朱锡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之委托代理人刘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尚容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6月,被告陈尚容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原告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陈尚容于2013年8月13日开卡使用,并以消费、取现的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陈尚容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994813.74元,利息164972.92元,费用170555.9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截至2016年2月16日的透支本金1994813.74元,利息164972.92元,费用170555.90元,并从2016年2月17日起,以本金1994813.74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以利息164972.92元及2016年2月17日之后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33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尚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17日,被告陈尚容向原告(甲方)申请办理了信用卡,申请表中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至56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划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和各项相关费用等;乙方可选择全额或最低还款额的还款方式;如乙方选择全额还款方式,则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甲方免收乙方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如乙方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方式,则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该申请表背面右下方收费表载明: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分期轻松购”手续费为按交易金额的百分比一次性收取:3期1.95%、6期3.6%、9期5.4%、12期7.2%、18期11.7%、24期15%。被告陈尚容申请信用卡后,从2013年8月13日开始进行消费;截至2016年2月16日,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94813.74元、利息164972.92元、费用170555.9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诉讼活动,原告为此支出律师费23303元。认定以上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的《长城美国运通信用卡申请表》、欠款明细、交易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收款回单、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尚容向原告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信用卡法律关系,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授予了被告陈尚容信用消费额度,且被告陈尚容已实际通过该信用额度进行了消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尚容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尚容偿还尚欠的透支本金1994813.74元、利息164972.92元、费用170555.90元,并对透支本金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收罚息和复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欠款而产生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承担的23303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尚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透支本金1994813.74元、利息164972.92元、费用170555.90元、罚息(以本金1994813.7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利息164972.9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23303元。如果被告陈尚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630元,由被告陈尚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骁畅
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
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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