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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186号

田茂先与张德群、徐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茂先,张德群,徐小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186号原告田茂先,男,汉族,1969年7月1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张德群,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告徐小贤,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帅,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茂先与被告张德群、徐小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工程缺乏资金周转,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5的10月,先后向原告借款1940000元,至今未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940000元,支付从2015年10月30日至债务清偿时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1940000元,原告借款给二被告的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张德群向原告借款,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田茂先人民币现金1040000元(大写壹佰零肆万元),用于工程业务周转。担保人承诺如借款人无所还款或逃避还款时,由担保人如数归还。如有违约,按总额(1倍)违约赔偿加上欠款总额结付。被告徐小贤作为担保人签名。2014年3月19日,被告张德群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2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30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德群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15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5年10月25日,张德群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250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间,被告张德群向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经营的“红花岗区双兴洗车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另查,二被告于2009年3月9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陈述2013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为980000元,其中600000元系其向典当行借款后转借给被告,380000元系承包工程的结算款支付给被告,出具借条时加上了利息。2014年3月19日的借款本金是200000元,两次借款均现金支付的。其余三张借条是因为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是向他人所借,因向他人支付利息,被告无钱支付,原告帮其支付利息而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利息是按8%支付。二被告抗辩实际借款为350000元,分别为2011年借150000元和2012年借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二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约在2013年5月重新出具了68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12月18日又重新就本息出具借条,其他四份借条均是所欠高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双方对实际借贷金额发生争议,原告陈述2015年1月19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10月25日的三张借条是代被告支付利息,但被告系向原告借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不可能向他人支付利息,故该款确为欠原告的利息。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18日借款本金980000元和2014年3月19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均属于大额借款,从本地的交易方式来看,采取现金支付的可能性较小,原告陈述借款资金来源系向典当行所借和自己承包工程结算款,但并未提供与典当行的借款依据及工程结算证据,其陈述现金支付的理由不充分。且在诉讼中,原告陈述其有经济能力支付大额现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能力、财产变动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现金交付980000元和200000元不予支持,认定被告在诉讼中认可2011年借150000元和2012年借200000元的事实,则2013年12月18日的借条系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本金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2014年3月19日借条系所欠利息。因被告未陈述具体借款时间,推定借款时间均从1月1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中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故按年利率24%计算,到最后一次出具欠条时间2015年10月25日,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为150000元×58个月×2%+200000×2%×46个月=358000元,本息合计708000元,被告抗辩已支付部分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按贷款利率支付2015年10月30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均认可约定月利率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讼中的利率主张未超过约定,亦不违反法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予以支持。徐小贤对2013年12月18日的债权凭证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名,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双方对徐小贤保证责任的约定为一般保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张德群借款时与徐小贤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系个人债务或夫妻二人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徐小贤应与张德群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为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德群、徐小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田茂先借款70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田茂先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0元,原告田茂先立案时已预交,由被告张德群、徐小贤承担82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田茂先,原告田茂先自行承担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侠

人民陪审员  吴成坤

人民陪审员  张德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妹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