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560号原告唐月娥。被告李恢生。
原告唐月娥与被告李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冬芝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月娥、被告李恢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月娥诉称,被告李恢生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750元,于2016年2月4日偿还了3000元,尚欠原告唐月娥257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恢生偿还原告唐月娥借款本金257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唐月娥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二、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恢生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唐月娥借款28750元的事实。被告李恢生对原告唐月娥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李恢生辩称,借款是事实,并愿意偿还,但是目前经济比较困难,确实拿不出钱。
被告李恢生未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唐月娥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资料,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椐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恢生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唐月娥借款2875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密丹村唐月娥现金贰万捌仟柒佰伍拾元(28750.00元)”的借条。2016年2月4日,被告李恢生向原告唐月娥偿还了借款3000元。之后,被告李恢生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唐月娥遂于2016年6月7日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李恢生应否归还借款本金257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恢生向原告唐月娥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恢生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唐月娥要求被告李恢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恢生向原告唐月娥偿还借款本金257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恢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彭冬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 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