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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6447号

孙利行与方建钧、盛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利行,方建钧,盛红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447号原告孙利行。委托代理人陈XX、陈文元,浙江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钧。被告盛红燕。

原告孙利行与被告方建钧、盛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涂子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文元,被告方建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红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利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由第1被告出具借条,对利息、归还期限进行约定。2014年5月7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将两笔借款合并重新出具1张借条。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其中3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4年3月4日按月息1.2分算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利息另算;其中1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从2014年5月7日按月息1.2分算至2016年6月15日,之后利息另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

被告方建钧辩称,借款属实,我等着把房子卖掉后还钱。被告盛红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两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由第1被告出具借条,对利息、归还期限进行约定。2014年5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方建钧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方建钧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建钧、盛红燕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孙利行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1525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16年8月2日,此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方建钧、盛红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子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郑媛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