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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3民初548号

张卫平与李明勇、白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卫平,李明勇,白银,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3民初548号

原告:张卫平。

委托代理人:陈忠杰,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勇。

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

被告: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昭馀镇丰泽村(大运路旁)。

法定代表人:程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祁县会善村北环东路18号(108国道690公里界碑处)。

负责人:李建宝,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山西丰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卫平诉被告白银、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明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杰,被告李明勇的委托代理人王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银、被告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平诉称:2015年10月8日12时40分,我驾驶永久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顺县马连曲村口处,被告白银驾驶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由邢台去往介休途中,行至汾邢高速LJK5米+648米处将我撞倒,造成我失血性休克、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骨盆、股骨、肋骨、颅底等多处骨折、脑挫裂伤等多发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和顺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白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系被告李明勇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医药费19852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1030元、误工费34296元、交通费2383元、鉴定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70464.8元、精神抚慰赔偿金15000元、后续医疗费用15454元,以上各项共计498654.56元。因民事赔偿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和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赔偿金共计498654.56元,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白银、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明勇承担,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勇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认定无异议。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主车登记在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在祁县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李明勇是车辆的实际经营人及所有人,白银是李明勇雇用的司机;主车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主车投有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29日;挂车投保险有5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0日,以上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是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明勇是实际投保人,原告诉求没有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明勇在医院给原告押押金5000元,直接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通过交警队支付50000元,共计垫付65000元,该款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理赔给李明勇。对于原告的损失在质证时再发表具体意见。被告白银未答辩。被告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辩称: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和三者险100万元,被告是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2015年5月28日到2016年5月27日;我们要查明驾驶人驾驶证,本车的行车证,驾驶人的从事资格车,营运证等相关证件是否在合法有效期限,查看是否符合本案拒赔或赔偿的要求,超过部分按照事故的比例承担;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主挂车连接使用时以主车的上线为保险理赔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12时40分,原告驾驶永久牌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与被告白银驾驶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由邢台去往介休途中,行至汾邢高速LJK5米+648米处相撞,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骨盆、股骨、肋骨、颅底等多处骨折、脑挫裂伤等多发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又转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和顺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白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主车登记在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挂车登记在祁县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明勇是实际所有人。祁县天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000元,均有不计免赔险。被告李明勇已经垫付原告65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原告针对争议焦点陈述,原告张卫平向法庭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白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卫平无责任;2、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诊断建议书3份、出院证1份,证明张卫平2015年10月8日入院,2015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67天,被诊断为失血性休克、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骨盆、股骨、肋骨、颅底等多处骨折、脑挫裂伤等多发伤。住院用药情况。3、和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张卫平2015年12月14日入院,2016年1月12日出院,住院29天,被诊断为硬脑膜下积液,股骨骨折、肋骨骨折、创伤性面瘫。住院用药情况。4、和顺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和门诊票据共计34支,金额16885.06元。5、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药费票据2支,证明花医疗费用180857.61元。6、和顺县民生平价大药房票据2张,证明买药花32元。7、阳泉金像大药房票据1张,证明金额6元。8、太原市迎泽区顺康老年保健品经销部票据1张,证明购买轮椅1台,证明花700元。9、山西大医院票据2张,证明到山西大医院花挂号费6元。10、阳泉商行票据1张,证明购买坐便器1个,花40元。11、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司法评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对张卫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80日。12、阳泉煤业集团长沟煤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2015年7月份出勤23天工资4480.03元、8月份出勤21天工资6730.93元、9月份出勤22天工资3841.84元),证明张卫平住院期间,其丈夫柳瑞兵请假护理,请假210天,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柳瑞兵日平均工资228.07元。13、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交通费2383元,其中:公共汽车票21支,金额573元;出租车票1支,金额10元;汽油票9支,金额1800元。14、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花鉴定费4000元,其中三期鉴定费1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500元,后续医疗费用鉴定费1500元。15、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张卫平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16、和顺县南关村委会和义兴派出所证明一份、柳晓东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卫平从2012年3月份至事故发生之日在县城南苑小区东三区一巷6号居住,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5828元计算。17、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张卫平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5454元;18、和顺县郝焕梅综合门市部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张卫平受伤前在该门市部工作,月工资1500元。张卫平系农民,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114.32元计算,期限300天,金额3429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阳泉煤业集团总医院病历1份、诊断建议书3份、出院证1份、和顺县人民医院病历1份、诊断建议书1份、出院证1份、阳泉煤业集团总医院医药费用清单3份、和顺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1份、病历证明住院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无异议;和顺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34张、阳泉煤业集团总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和顺县民生平价大药房票据1张、阳泉金像大药房票据1张、顺康老年保健品经销部票据1张、山西大医院票据2张、阳泉商行票据1张,其中没有处方的都不认可,其他没有意见。医疗费应除去医保费用、除去没有处方的票据;对原告实际居住地址有意见,实际居住在和顺县松烟镇马连曲村东大街北2巷七号。和顺县南关村委会和义兴派出所证明有异议,因为原告出事的地点和村委会的证明互相矛盾,应按松烟镇居住比较合理。柳晓东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有异议,还是一开始说的地址比较真实;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三期(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三期没有必要做鉴定,按正常的住院天数就可以认定;阳泉煤业集团长沟煤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2015年7月份、8月份、9月份),对护理费的标准不认可,天数不认可,护理期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标准偏高,虽说有护理证明,希望提供一份劳动合同书;交通费票据35张有异议,因为事发的时候病人已经就医在和顺县人民医院,不可能有和顺县到阳泉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交通费的相关规定。对油票全部不认可,交通费法院可酌情判决;鉴定费票据3张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由侵权责任人承担;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有异议,第一是单方委托,鉴定有出入,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居住计算;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1份真实性无异议,应实际发生后再计算;和顺县郝焕梅综合门市部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从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是无业人员,现在提供证明说是原告是售货员,不真实。误工费按工资标准计算,不应按农、林、牧计算,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由于护理人数没有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书应当按居民服务业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被告李明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的损失请法庭结合证据予以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查明损失情况所产生的合法必要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所以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李明勇垫付原告65000元,该款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理赔给李明勇。被告李明勇向法庭提供原告支取65000元的收据。原告张卫平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对被告李明勇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反驳称,医药费应按票据所证明的金额计算,被告提出扣除医保费用和没有处方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我方提供的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劳动关系、日工资标准及护理期限,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交通费中客车车票是原告在住院期间家属回家筹措医药费产生的费用,交通费中的加油票是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出院租用出车费产生的费用,这些交通费均因交通事故产生,被告应当赔偿;关于原告住址问题,事故认定书和病历所记载的住址是原告的户籍登记住址,并不是原告的实际居住地,义兴派出所和南关村委会证明均证明原告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解释的规定,法庭辩论前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没有在法庭要求的限期内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张卫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7748.67元有原告提供的和顺人民医院的票据34支、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的收费票据2支,山西大医院票据2张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的和顺县民生平价大药房票据2张金额32元、阳泉金像大药房票据1张金额6元、阳泉商行票据1张购买坐便器1个,花4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的请求不符合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太原市迎泽区顺康老年保健品经销部票据1张,购买轮椅1台,花700元,属于原告康复必备用具,本院对原告购买轮椅7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96天每天50元计4800元,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司法评定意见书,证明对张卫平,误工期评定为30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原告又提供阳泉煤业集团长沟煤业有限公司证明和3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张卫平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柳瑞兵请假护理,请假210天,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柳瑞兵日平均工资228.07元,故护理费按应按柳瑞兵日平均工资228.07元护理期180天计41052.6元,予以认定;营养费,按营养期180天每天15元计2700元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和顺县郝焕梅综合门市部证明和营业执照,证明张卫平受伤前在该门市部工作,月工资1500元,日平均工资为50元,按误工期300天计1500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提供公共汽车票21支,金额573元;出租车票1支,金额10元;汽油票9支,金额1800元;共计2383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除公共汽车票据21支金额573元和出租车票1支金额10元外,其余票据不符合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共计1500元;鉴定费4000元有鉴定票据证实应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张卫平虽是农村居民,但有和顺县南关村委会和义兴派出所证明、柳晓东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和顺县城南苑小区东三区一巷6号居住,并且原告又在和顺县郝焕梅综合门市部打工,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张卫平经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按照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828元计算二十年再乘伤残系数0.33为170464.8元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按15000元认定;后续治疗费经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15454元,故予以认定;以上共计468420.07元。被告白银被和顺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白银驾驶的晋K×××××-晋K×××××挂重型厢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挂车)5000元,均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68420.07元,但被告李明勇已垫付原告65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403420.07元,剩余的65000元给付被告李明勇。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赔偿原告403420.07元,剩余的65000元给付被告李明勇。

二、驳回原告张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8779减半为4389元,原告张卫平承担226元,被告李明勇承担4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治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田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