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91执1300号申请执行人孙建忠被执行人镇江威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孙建忠与镇江威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镇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因镇江威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2016年5月31日,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裁决镇江威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孙建忠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5159元。镇江威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裁决不服,并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镇江威特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就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仲裁裁决因此并未产生法律效力,不应成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镇新劳人仲案字【2016】第119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仁福
审判员 万保华
审判员 曹 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贺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