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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465号

窦振东与国都建设有限公司、李立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窦振东,国都建设有限公司,李立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窦振东。

被告:国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

法定代表人:肖中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立保。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振东与被告国都建设有限公司、李立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无法找到被告李立保,原告窦振东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振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窦振东负担。

审判长  孙雅会

审判员  韩庭利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海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