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窦振东。
被告:国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
法定代表人:肖中义,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立保。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振东与被告国都建设有限公司、李立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无法找到被告李立保,原告窦振东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振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窦振东负担。
审判长 孙雅会
审判员 韩庭利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海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