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同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1民初238号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同仁县隆务镇夏琼南路**号。法定代表才尕,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淑琼,女,保安族。委托代理人才让多杰,男,藏族。被告成立拉加,男,藏族。被告多吉才让,男,藏族。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成立拉加、多吉才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仁青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淑琼、多杰才让,被告成立拉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吉才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诉称,2012年3月13日,借款人成立拉加,因开店,资金不足,特向同仁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保证贷款人民币40000元整,定于2014年3月12日还清,由同仁县麻巴学区赛加完小职工多吉才让作经济保证人,并写了借款保证承诺书。借款到期后,我社向其进行催收,并向其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其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我社又多次催收,均无效。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之责,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0000元整,利息28938.88元,本息合计68938.88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及以后所拖欠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成立拉加辩称,我多次跟信用社的人说了钱不是我用的,是多吉才让用了,但是我怎么跟信用社的人说他们都不予理睬,有一次信用社的周拉给我拿来了一个张纸让我签字,说签完字这件事就跟我没关系了,我就签字了,之后法院的人就来送传票了。被告多吉才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12年3月1日被告成立拉加向原告申请并取得40000元借款,用于开店。2、借款担保书一份、单位工资证明一份、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多吉才让为被告成立拉加的借款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收回凭证25份,拟证明借款人王进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36119.42元。4、农村信用合作社到期提示付款通知单1份、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7份,拟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5、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2012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30的利息为28938.88元。被告成立拉加、多吉才让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明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借款人成立拉加因开店,资金不足,特向同仁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保证贷款人民币40000元整,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3月12日前还清。被告多吉才让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于同日签订担保合同,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先后向借款人及保证人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催收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致使原告诉至本院,诉求借款人还本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同仁县信用联社与被告成立拉加、担保人多吉才让签订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立拉加作为还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并承担利息,现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多吉才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同仁县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吉才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成立拉加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偿还原告同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的利息人民币贰万捌仟玖佰叁拾捌元捌角捌分(28938.88),以及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多吉才让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23元,减半收取761.5元由被告成立拉加承担。被告多吉才让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仁 青 措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仁增卓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