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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辖终29号

汪玉英、谢守生等与李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爱国,汪玉英,谢守生,李群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民辖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国,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英,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守生,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群雁,女,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诉人李爱国因与被上诉人汪玉英、谢守生、李群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17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爱国上诉称,本案应由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事后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被上诉人作为货币接受方,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孝军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张 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