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669号
原告:王某。
被告:丰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8日,双方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29日婚生一女丰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对原告经常冷嘲热讽。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嫁妆归其所有。
四、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18日,双方在鱼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29日婚生一女丰某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三年多,并育有一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应注重沟通方式、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扶持,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家庭和睦。
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丰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姗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赵永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