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1117号
原告:赵建林,男,出生于1985年2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强,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电波,男,出生于1978年3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王根梅,女,出生于1988年7月7日,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被告刘电波之妻。
原告赵建林诉被告刘电波、王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电波、王根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被告刘电波、王根梅所有的坐落在简阳市简城镇建设中路132号2幢3单元7层2号房屋(产权证号2015044**)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刘电波、王根梅系夫妻。2015年5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该款通过其在中国农业��行的账户转入王根梅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法联系到二被告。被告刘电波、王根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电波、王根梅系夫妻。2015年5月14日,被告刘电波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电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建林现金10万元(拾万元),2015.5.14,借款人:刘电波”。后二被告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本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原告赵建林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本院依职权对刘电波之母许国华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委托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向王根梅的母亲王冬莲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建林向被告刘电波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刘电波应当返还借款。
一、被告王根梅的责任问题。被告刘电波、王根梅系夫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赵建林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电波、王根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建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公告费60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刘电波、王根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德明
人民陪审员 钟安顺
人民陪审员 庄代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苟 帅 来源:百度搜索“”